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8日以该案适用法律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钟 胜 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