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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坤诉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409号 申请人王泽坤,女,生于1972年2月26日,汉族,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1幢2楼6号。 法定代表人隆元刚,董事长。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409号

申请人王泽坤,女,生于1972年2月26日,汉族,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1幢2楼6号。

法定代表人隆元刚,董事长。

申请人王泽坤因被申请人拖欠其货款85580元未支付,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王泽坤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广安市广安区化龙乡人民政府应领取的工程款90000元予以扣留,并提供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村×组×号×幢附×号房屋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化龙乡人民政府应领取的工程款90000元予以扣留;

二、对申请人王泽坤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村×组×号×幢附×号房屋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道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