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肖海水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岳执字第01559号 申请执行人肖海水。 被执行人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 本院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发出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岳执字第01559号

申请执行人肖海水。

执行人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

本院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总计69953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得收入69953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应的其它财产。

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