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192-1号 原告蒋某,女,生于1981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广安民保字第19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王某某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原告蒋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王某某在银行的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解除冻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王某某在银行的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 相立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