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阿布都尼亚孜·依斯拉木,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 委托代理人艾合麦提·托合提(特别授权代理),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 原告艾力·艾麦尔,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 委托代理人艾合麦提·托合提(特别授权代理),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 原告吾斯曼·吐尔迪,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 被告邱之忠,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原住阿瓦提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阿布都尼亚孜·依斯拉木、艾力·艾麦尔、吾斯曼·吐尔迪诉被告邱之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阿布都尼亚孜·依斯拉木、艾力·艾麦尔、吾斯曼·吐尔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都尼亚孜·依斯拉木、艾力·艾麦尔的委托代理人艾合麦提·托合提,原告吾斯曼·吐尔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之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已公告期满,其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布都尼亚孜·依斯拉木、艾力·艾麦尔、吾斯曼·吐尔迪诉称,被告于2013年承包拜什艾日克镇东部依3村的抗震房建设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房屋的门窗由我们三人制作,材料由我们自己提供。建房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与我们协商劳动报酬为37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按时给付该款。后经我们索要,被告在公安局向我们书写欠条一张,并载明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且下落不明。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3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之忠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承包阿瓦提县拜什艾日克镇东部依三村抗震房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门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制作。工程完工验收后,原、被告协商劳动报酬为37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阿布都尼亚孜·依斯拉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叫邱之忠欠阿布都尼亚孜·依斯拉木工程款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整,于2015年5月1日还清,欠款人邱之忠。”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该款,且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该欠条的书写欠阿布都尼亚孜·依斯拉木劳动报酬37000元,但该工程实际由原告阿布都尼亚孜·依斯拉木、艾力·艾麦尔、吾斯曼·吐尔迪三人共同完成,该工程的劳动报酬属于三人共同所有。 原告阿布都尼亚孜·依斯拉木、艾力·艾麦尔、吾斯曼·吐尔迪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的证据:2015年4月11日欠条原件一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自认原则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加工门窗,且该工程已验收。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7000元欠条一张,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7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邱之忠给付原告阿布都尼亚孜·依斯拉木、艾力·艾麦尔、吾斯曼·吐尔迪劳动报酬3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25元,均由被告邱之忠负担。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不都赛买提·买买提 代理审判员 张 锦 乐 人民陪审员 史 广 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红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