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127号 原告陈安华,男,生于1967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新街19号1-3楼。 法定代表人张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安华诉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安华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在邻水县卫生局应收药品款予以扣留,金额以120万元为限,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陈安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在邻水县卫生局应收药品款予以扣留,金额以120万元为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