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新疆家乐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段成玉,总经理。 被告尹廷海,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瓦提县。 原告新疆家乐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富公司)诉被告尹廷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乐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成玉、被告尹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乐富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9月,被告尹廷海多次以赊账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农资,一直未支付农资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共计拖欠我公司农资款47600元,我公司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47600元。 原告家乐富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尹廷海辩称,拖欠原告农资款47600元属实,我从原告处拿的农资,其中一部分农资是我自己种地用了,还有另一部分农资是卖给其他农民种地用了。当时是原告说如果其他人需要农资,从我这里拿,我再把农资款收齐交给原告的,现在农民的农资款还没有收到,我也没有支付能力。 被告就其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至9月,被告尹廷海以赊账的方式从原告家乐富公司购买农资,一部分农资自己使用,另一部分农资再卖给其他农户,累计拖欠原告农资款476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尹廷海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新疆家乐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农资款人民币47600元,大写(肆万柒仟陆佰元正,欠款人:尹廷海,2015年4月20日)。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尹廷海拖欠原告家乐富公司农资款476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尹廷海给付原告新疆家乐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农资款4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尹廷海负担。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