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新疆家乐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交通路25号农哈哈大世界10-47号。 法定代表人段成玉,总经理。 被告胡庆波,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瓦提县博斯坦牧场。 原告新疆家乐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富公司)诉被告胡庆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乐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成玉、被告胡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9月,被告胡庆波多次赊账从我公司购买农资,一直未支付农资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共计拖欠农资款27900元。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农资款27900元。 原告家乐富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农资款27900元属实,现无给付能力,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我从原告处拿种子时,原告承诺每亩产400公斤,但实际只产240公斤,我找原告公司协商,原告却不予理会。 被告就其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至9月,被告胡庆波以赊账的方式从原告家乐富公司购买农资,累计拖欠农资款279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胡庆波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新疆家乐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农资款人民币27900元,大写(贰万柒仟玖佰元正,欠款人:胡庆波,2015年4月20日)。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胡庆波拖欠原告家乐富公司农资款279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其承诺亩产棉花400公斤,实际亩产240公斤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庆波给付原告新疆家乐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农资款27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庆波负担。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红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