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丹巴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却某某,女,藏族,四川省丹巴县人。 被告桑某某,男,藏族,四川省丹巴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却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却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以与被告桑某某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却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却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金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