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战某某,男,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战某某酒后在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家中与妻子发生争吵,而后驾车来到小区门口某门市门前,将该门市前的空调外挂机和牌匾以及旁边门市二楼的玻璃砸坏。2014年11月12日,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牌匾和空调外挂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玻璃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战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乔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无视国法,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