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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女,锦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龙港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女,锦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在葫芦岛市工商银行办理牡丹卡一张,该卡于2014年1月28日开始出现透支28863.98元,截止2015年6月19日累计透支额度已达33832.10元,其中透支本金29982.52元。在透支期间,银行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鞠某某一直未还。案发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鞠某某将透支消费的款项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共计人民币34700元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还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鞠某某自愿认罪,并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