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祁民一初字第1058号 原告林象髓,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衡阳市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新国,男。 原告林象髓为与被告肖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象髓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象髓诉称,原告与他人合伙在衡南县谭子山镇开办页岩砖厂,被告因承建祁东县“盛世宏城”工程,自2012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页岩砖,截止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经过结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344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砖款领收凭据,承诺在2013年1月底前付清货款。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除支付了30000元外,其余货款拒不支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44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依法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林象髓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而仅凭自己的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其系衡南县谭子山鑫正页岩砖厂(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陈振新)的合伙人,而被告肖新国是从衡南县谭子山鑫正页岩砖厂购买页岩砖,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衡南县谭子山鑫正页岩砖厂与被告肖新国。因此,原告林象髓不是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主体,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象髓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36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育良 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 人民陪审员 李 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