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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703号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保华,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703号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保华,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与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长达十余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婚生小孩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均已成家立业。2013年7月1日,原告曾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尔后于2013年7月17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0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2014年11月30日再次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彭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16日(农历)原、被告在祁东县原双桥区民政办登记结婚,1982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甲,1984年X月X日生育一子彭某乙,1989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双方于1997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遂产生隔阂,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彭某某曾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11月10日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彭某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祁东县双桥镇青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祁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为此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十年。原告彭某某曾于2013年7月1日、2014年11月10日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和好已无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有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情况,双方可就该问题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被告张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