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祁民一初字第564号 原告彭清,男。 原告刘京美(又名刘金花)女。 被告曹振华,男。 被告周三元,男。 被告龚赛标,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涟源支公司,所在地址涟源市人民路26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清、刘京美与被告曹振华、周三元、龚赛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清、刘京美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清、刘京美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振华、周三元、龚赛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涟源支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清、刘京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391元,减半收取2695.5元,由原告彭清、刘京美负担。 审 判 长 刘育良 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