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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4时45分,被告人朱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阜宁县阜城镇前往板湖镇,沿S3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8KM+238M处时,与在路旁的行人丁某发生碰撞,后又与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丁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阜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4时45分,被告人朱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阜宁县阜城镇前往板湖镇,沿S3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8KM+238M处时,与在路旁候车的行人丁某发生碰撞,后丁某又与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丁某当场死亡,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袁某、丁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宁县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炫铭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