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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环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阜宁县万盛食品有限公司羊寨养殖基地工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环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阜宁县万盛食品有限公司羊寨养殖基地工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至10月3日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未有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将阜宁县万盛食品有限公司羊寨养殖基地门前阜滨干渠西堆大桥向北地段的170株意杨树砍伐。经阜宁县林牧渔业局鉴定,所伐林木材积为38.7388立方米。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郭某应阜宁县公安局电话通知,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自愿交纳人民币1000元用于购买树苗修复被毁损的林业生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林牧渔业局出具的无证砍伐林木材积认定书、阜宁县林牧渔业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交纳补偿款用于修复被毁损的林业生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炫铭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