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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俊,无业。因吸毒,于2011年10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俊,无业。因吸毒,于2011年10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6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周某先后4次在阜宁县天鹅湖大酒店1719房间、阜宁县阜城镇托馥宾馆8506房间、阜宁县东沟镇自家“迷饰尼”门市二楼西侧房间、阜宁县阜城镇兴谷大酒店一房间内,容留王某、刘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阜宁县境内先后容留王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阜宁县天鹅湖大酒店1719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王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阜宁县阜城镇托馥宾馆8506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阜宁县东沟镇自家“迷饰尼”门市二楼西侧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4、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兴谷大酒店一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王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高某、祁某、顾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表、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

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炫铭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