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分别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同月23日下午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邱××在其租住的普宁市□□房间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吸毒工具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赁协议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张××,张××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所犯罪名成立。张××在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能主动、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蔡艺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玉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