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旭武,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武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威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旭武驾驶无牌摩托车到普宁市□□附近的人行道处,乘被害人林××不备,抢走林××放在自行车车头菜篮内的皮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400元、身份证,储蓄卡等财物。 二、2015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旭武驾驶无牌摩托车到普宁市□□附近路段,乘被害人杨××不备,抢走杨××放在自行车车头菜篮内的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多元、旧联想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等财物。 三、2015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陈旭武驾驶无牌摩托车到普宁市□□村11栋楼下处,乘被害人邱××不备,抢走邱××放在自行车车头菜篮内的布料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多元、旧诺基亚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旧中兴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等财物。 四、2015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陈旭武驾驶无牌摩托车到普宁市□□村“平湖伯公庙”附近路段,乘被害人巫××不备,抢走巫××放在自行车车头菜篮内的塑料袋1个,袋内有现金人民币29元、旧诺基亚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等财物。 五、被告人陈旭武在实施上述第四宗抢夺后,驾驶摩托车到普宁市□□路段,乘被害人黄××不备,抢走黄××放在自行车车头菜篮内的塑料袋1个,袋内有现金人民币93元、旧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等财物。破案后,陈旭武当天抢得的现金及手机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旭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的相片及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旭武所犯罪名成立。陈旭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陈旭武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旭武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陈旭武前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旭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旭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红色太子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蔡艺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玉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