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吴记兴与洪俊豪、许雪锦、普宁市流沙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园经营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吴记兴,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俊豪,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许雪锦,男,196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吴记兴,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俊豪,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许雪锦,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普宁市流沙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园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南平路东侧(普宁罐头厂后面)。

负责人:张振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临江北路北、新河路以东中段自编临街G-2幢332-335号。

负责人:陈立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吴记兴诉被告洪俊豪、许雪锦、普宁市流沙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园经营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记兴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梅、被告许雪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俊豪、普宁市流沙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园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13时25分,洪俊豪驾驶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在普宁市环城北路南园路口转弯时碰撞到骑自行车的吴记兴,造成吴记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普宁交警大队作出2014B第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俊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记兴无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吴记兴被送往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295天,花费门诊费人民币(下同)316.00元、住院费277008.83元、医院处方外购药品费2045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下肢皮肤套脱伤;2.左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开放性);3.右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髌骨粉碎性骨折;5.创伤性休克;6.双下肺挫伤;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8.右肾囊肿;9.多发腔隙性脑梗塞;10.脑白质变性;11.老年性脑萎缩。2015年4月29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记兴2014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2.被鉴定人吴记兴择期行右髌骨、右胫骨2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3000元;继续行右下肢康复治疗费2000元。3.被鉴定人吴记兴的护理期为532天,其中住院前期12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412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295天,营养费约需4425元。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于2015年6月4日作出《证明》,证实“吴记兴,左大腿截肢,适合安装本公司国产普及型碳纤欧柏膝赛乐万用碳纤脚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487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肆年(人为损坏除外),每年维修费约为1200元。在本公司安装训练该假肢时间为30天,需陪护1人,住宿费每天70元,餐费每人每天为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吴记兴的各项经济损失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97774.83元(门诊费316元、住院费277008.83元、外购药品20450元);2.后续治疗费:95540元【择期行右髌骨、右胫骨2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3000元;继续行右下肢康复治疗费2000元;左大腿下段缺失、择期配置左大腿假肢69740元(34870元/年×2次),安装假肢的维修费为1200元×9年=10800元】;3.安装假肢的住宿、护理、餐费:8964.6元;4.护理费:83990.64元(住院围手术期120天护理费128.82元/天×120天×2人=30916.8元,余412天护理费:128.82元/天×412天×1人=53073.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5天=29500元;6.营养费:4425元;7.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19年×61%=135247.19元;8.鉴定费:2700元;9.交通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03142.26元。

经查,被告洪俊豪驾驶的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普宁市流沙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园经营部,许雪锦就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记兴703142.26元。2.判令被告洪俊豪、许雪锦、普宁市流沙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园经营部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03142.26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被告洪俊豪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记兴无责任。

2.原告吴记兴的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吴记兴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许雪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⑴被告洪俊豪的基本情况及其具备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质;⑵被告许雪锦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⑶被告普宁市流沙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园经营部的基本情况及系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许雪锦就事故车辆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6.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处方笺2份,证明原告吴记兴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2日在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共295天。

7.收费收据1份、发票联6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普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7324.84,其中门诊费316元、住院费277008.83元、外购处方药品20450元。

8.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证书1份,证明原告吴记兴的伤情适用安装的辅助器具标准及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陈茂的持证资格。

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联、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吴记兴受伤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700元(其中1单,金额800元为收款收据)。

被告许雪锦辩称:我已就我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洪俊豪是我雇佣的司机,他的责任由我承担。

被告许雪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