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与同案人杨××(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1辆摩托车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文竹北路朝歌酒店路段,乘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黄××不备,由杨××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94.32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及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所犯罪名成立。刘××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刘××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海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