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女,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0月26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冬存、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黄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与其丈夫张××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在普宁市洪阳镇百里桥商场4街21号二梯住家,乘张××睡觉之机,持菜刀砍伤张××左脚,致张××小腿近膝关节外侧软组织创伤及左腓骨小头骨折。经鉴定,张××所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破案经过及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所犯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提出郑××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大,请求对郑××从重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郑××属初犯的意见,可予采纳。郑××虽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郑××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郑××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海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