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244号 原告仝卫东,男,1967年2月22日生。 被告贾贵星,男,1985年10月6日生。 原告仝卫东与被告贾贵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贵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卫东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内五家签订建房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内的五家每家建别墅一栋,每栋别墅建筑面积216平方米,每平方米720元。后原告按合同施工,按时按质按量的完成了合同的约定将别墅交付给被告,并为被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外的施工。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给付了部分建房款,后经核实被告还欠原告建房款38581.10元。被告早已在该房居住,原告找被告催要下欠的建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房款38581.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贵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仝卫东与被告贾贵星及案外人刘春旺、刘根毅、刘法贵、张玉伟五人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仝卫东为五人建筑二层别墅五栋,每栋别墅工程造价为155520元,减去部分工程量后每栋别墅实际造价为151500,外门窗计价标准为11000元,如果用户自己安装外门窗则计价金额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正负零完成后付款20000元,一层完成后付30000元,二层完成后付30000元,粉刷完成后付30000元,门窗安装后付20000元,下余部分按合同要求经甲方(即房主)质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仝卫东按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贾贵星协商房屋实际造价变更为151000元,外门窗由被告贾贵星自行安装,扣除外门窗计价金额11000元后,房屋造价为140000元,合同外变更及增加工程项目造价为2531.10元。被告贾贵星共支付原告仝卫东建房款104000元,现其已在房屋内居住,下余建房款38531.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贾贵星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贾贵星欠原告仝卫东建房款38531.10,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现被告已在房屋内居住,经原告催要其未支付下余建房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清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建房款38581.10,其中38531.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贾贵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贵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仝卫东建房款人民币38531.10元; 二、驳回原告仝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原告仝卫东负担50元,被告贾贵星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