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相坤与韩庆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李相坤,男,1946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庆选,男,1952年8月14日生。 被告王红建,男,1962年10月30日生。 被告赵素贞,女,1963年1月22日生。 被告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李相坤,男,1946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庆选,男,1952年8月14日生。

被告王红建,男,1962年10月30日生。

被告赵素贞,女,1963年1月22日生。

被告王跃立,男,1983年11月12日生。

原告李相坤与被告韩庆选、王红建、赵素贞、王跃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坤的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韩庆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建、赵素贞、王跃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相坤诉称:被告王红建、赵素贞、王跃立为生意需要,经被告韩庆选手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于2012年8月1日打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红建、赵素贞、王跃立均以生意亏停为由拒不偿还。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庆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不是借款人,我也没有使用该借款,是王红建借的,我也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我只是中间人,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红建、赵素贞、王跃立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王红建、赵素贞、王跃立出具一份借据,从原告李相坤处借款1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韩庆选,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半年,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清本息,到期若还不清本息,加付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相坤催要,被告王红建、赵素贞、王跃立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韩庆选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建、赵素贞、王跃立从原告李相坤处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有三人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22500元。原告李相坤诉请被告王红建、赵素贞、王跃立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3年2月2日起计算六个月,故被告韩庆选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红建、赵素贞、王跃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建、赵素贞、王跃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相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并支付原告李相坤违约金22500元,被告韩庆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王红建、赵素贞、王跃立、韩庆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