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柴红闯,男,1969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义,男,成年。 被告王付丁,男,成年。 原告柴红闯与被告王付义、王付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红闯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付义、王付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红闯诉称:二被告在滑县四间房乡经营压板厂,2009年10月24日欠原告模板款7,6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67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付义、王付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王付义、王付丁给原告柴红闯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模板款7,675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支付该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付义、王付丁欠原告柴红闯模板款7,675元,有二人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7,675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付义、王付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付义、王付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柴红闯模板款7,6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付义、王付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