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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贺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明星,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慧,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贺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明星,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慧,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由代理书记员蒋志成担任记录,第二次开庭由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系三级残疾人,低保户,特困户。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离婚时因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一套住房即衡阳市石鼓区(以下称讼争房屋),建筑面积55.01㎡,当时该房只享有70%产权,判决由原、被告双方分开使用该住房,具体为:客厅、西边卧室和厕所由原告使用,东边卧室、厨房和阳台由被告使用。判决生效后被告采用人身威胁等手段对原告当时所居住的该房(离婚时房屋已间开,双方分开居住)换锁、封门,将原已间开的墙壁重新打开等方式强行侵占了原告该住房,后又利用夫妻关系期间该房所有权登记为其本人名下的便利,在未告知原告更未取得原告授权情况下,擅自补交该房(含原告所有部分)另30%房款计2736元。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原告无力抗争,自2001年4月起先后租住建设新村72栋503户、80栋502户并至今租住在93栋302户,花去房屋租金5万余元。原告带着未成年儿子多次找被告要求回自房居住,又多次请求当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做被告工作,经反复组织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新村86栋101户客厅、西边卧室和厕所为原告所有;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前述房屋并立即返还原告该住房;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即2001年4月至2014年2月租房租金38000元(154个月×250元/月);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贺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残疾证,证明原告系三级残疾人;

证据2、低保(生活)登记表,证明原告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证据3、证明,证明原告系经济特困户;

证据4、房屋产权登记表,证明该房原登记在被告名下;

证据5、房屋(公有住房)出售计价表,证明原、被告购房出资及30%产权补房款情况;

证据6、离婚判决书,证明讼争房屋客厅、西边卧室及厕所归原告使用,对于被告也是使用,当时并无所有权;

证据7、租房合同,证明原告无奈之下被迫租房情况;

证据8、证明,证明原告租房的事实;

证据9、调解笔录,证明当地基层组织对本案进行了调解的情况;

证据10、租房付款收条及证明,证明原告方这些年租房支付的租金;

证据11、证明,证明原告并没有廉租房。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身份信息和盖手印。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调解笔录上没有人签字。对证据10因其在举证期满后提交,故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有廉租房补助,就是有廉租房的分配资格,明年就应该能把房子分配下来。

被告余某某辩称:讼争房屋系衡阳市第三皮件厂的,1983年被告外公给被告的,应为个人财产。由于婚生小孩当时判归原告抚养,因此判决由原告使用,并不是将所有权判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余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产权证及相关收据,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余某某个人所有;

证据2、代理人对陆解放的谈话笔录;

证据3、代理人对唐康秋的谈话笔录,均证明讼争房屋系1983年分给被告余某某外公余某甲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继承所得的个人财产;

证据4、五一派出所对伍花萱的询问笔录;

证据5、五一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均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余某某个人所有;

证据6、谈话笔录,证明原告贺某某自愿折价,不要求所有权;

证据7、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讼争房屋价值为11.49万元,评估费17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贺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隐瞒原告进行登记,交纳30%的补偿款也是被告隐瞒进行的,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2、3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中证据4中的被询问人明显偏袒被告,都只是单方面的谈话。对证据6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脑筋不清醒。对证据7评估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一方要求房屋进行评估,现在是双方都要。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有异议未提出反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5、6、1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10,无具体身份信息,不予采信。证据8可证实原告未居住在讼争房屋,在外租房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无各方签名,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6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形式合法,对五一派出所就此事进行过调查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原衡阳市皮件三厂职工。讼争房屋原系衡阳市皮件三厂公房,分配给被告外公余某甲居住,被告一同居住在该房。原、被告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原告搬入该房,同年11月生男孩余某。余某甲亦于该年去世。1993年房改,折抵了工龄优惠后原、被告出资6748.45元购买该房70%的产权,同年7月27日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余某某名下。其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于2001年3月30日作出(2001)北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按学期由双方轮流负担;讼争房屋由原、被告分开使用(客厅、西边卧室和厕所由原告使用,东边卧室、厨房和阳台由被告使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自2001年4月起带小孩先后租住至今。其后被告再婚并与妻子生育一子,该房现由被告夫妇、被告母亲及小孩四人居住。因衡阳市皮件三厂改制,被告补交剩余30%房款2736元,并于2008年4月8日取得讼争房屋的新房屋产权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