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邵建南 被告欧红卫 委托代理人桂少飞,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衡阳市石鼓区沿江北路192号。 原告邵建南为与被告欧红卫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和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第一开庭原告邵建南及被告欧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邵建南,被告欧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建南诉称:1999年夏天原告经被告同事刘彦淳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同居。虽然原告对被告并不中意,但被告已有孕在身并执意生下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好同意结婚。因原告当时工作太忙脱不开身,且户口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介绍人说他在珠晖区民政局有关系给点钱就能办好结婚证,原告图省事,给了几百元,几天后介绍人便拿来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因草率结合缺乏了解,彼此的文化背景悬殊,处事风格迥异,性格习惯不同,情趣志向相左。开始时原告还试图去改变被告,但费尽心机终为徒劳。两人由天天争吵演变为互不理睬,毫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几次去法院起诉,因被告将“结婚证”藏匿,法院不予受理。几年来原告费尽周折,查遍了全市的民政局和档案局都没有该婚姻登记线索,并误认为是事实婚姻。原告现在才知道结婚双方必须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托人办的假证(该假证不属“登记瑕疵”,不是错登和漏登而是从未登记),因缺乏婚姻形式要件,该婚姻根本不成立。2003年被告曾起诉离婚,但奇怪的是该案卷中结婚证复印件已不见踪影,这足以说明被告早就知道结婚证是假的,见不得阳光便做了手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儿子邵怀舒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和50%的学习、医疗费,并从古汉大道33号2单元601房搬出。 被告欧红卫辩称:一、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合成的,但登记结婚时双方都在场;二、原、被告认识一年多后双方才登记结婚,原告应该对被告有了解;三、原告母亲在家中居住并不是被告不同意,而是因为原、被告双方都要上班没人照顾。被告跟原告说母亲到家里住可以请个保姆照顾;四、被告起诉原告离婚是在2003年,后来原告说为了小孩,被告就撤诉了;五、原、被告没有分居9年,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被告对家庭开支承担了一部分,原告只是多出了一点;六、原、被告没有夫妻生活的原因是原告在外找女人。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9年8月6日取得盖有衡阳市原郊区和平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衡郊和字第126号)。1999年12月7日,衡阳市原城北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原、被告颁发了二胎准生证。2000年6月24日生育男孩邵怀舒。2001年2月1日原告将原位于演武路101房出售给袁某,所得房款用于购买现居住的石鼓区古汉大道33号2单元601房。1998年11月至2001年8月期间,原告曾有债权2635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有争吵,被告曾书面向原告出具不是原告老婆的字据。原告也曾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2003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人民政府调取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衡郊和字第126号结婚证档案登记人为王某和雷某,登记时间为1999年9月9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衡阳市民政局举报确认结婚证的真伪,同月21日,衡阳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回复原告称:因衡阳市郊区和平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的印章和钢印已上缴,结婚证印章和钢印的真伪无法辨认,但确认原、被告的结婚证不是从和平乡人民政府登记处办理的。原、被告之子邵怀舒要求随被告生活。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证实被告无房产记录。本院在诉讼中向原告进行了释明。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按同居关系处理本案纠纷首先应解决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或有效,而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无效之情形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其他均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且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所持有的结婚证不是在原衡阳市郊区和平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不能确认结婚证系假证,故原告诉请按同居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尚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建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