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敬,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 被告衡阳市某某驾校,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联平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颜咏梅,该驾校校长。 被告衡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解放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雷双悬,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衡阳市某某公司副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江西省某某汽运集团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八景镇八景大道128号。 负责人李二龙。 被告江西省高安某某汽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汪家圩乡团山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二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 负责人盛建明。 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衡阳市某某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潘某某、江西省某某汽运集团公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衡阳市某某公司、江西省高安某某汽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生,被告廖某某、衡阳市某某驾校(以下简称耒阳湘运驾校)、衡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湘运驾校)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潘某某、江西省某某汽运集团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玲波汽运八景分公司)、江西省高安某某汽运公司(以下简称玲波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公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廖某某驾驶湘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镕泰租赁公司处为避让行人,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打横进入对向车道,撞上相对行驶的原告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轮,随后该车继续碰撞相对行驶的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某某号货车前端,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经衡阳市石鼓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廖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无责任,被告潘某某无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潘某某、江西省某某汽运集团公司公司、江西省高安某某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公司应承担无责交强险赔偿)。原告对此找被告廖某某等协商解决相关赔偿事宜,但各被告均逃避,以致事情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廖某某、衡阳市某某驾校、衡阳市某某公司、潘某某、江西省某某汽运集团公司公司、江西省高安某某汽运公司向原告钟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6878.60元:医疗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6193.60元(23414×20×12%);误工费19483元(3500元/月×5个月+3500元/月÷30×17天);护理费17600元(176天×100元/天);营养费1460元(14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146天×30元/天);交通住宿费1232元;鉴定费530元;后期镶牙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八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钟某某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单、企业登记公开信息等,证明八被告的主体适格以及本案中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石鼓区。(2)被告廖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被告潘某某无责任; 证据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以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要求; 证据5、住院费预交金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自己垫付2500元医疗费用; 证据6、衡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一个月需要两人陪护,后期需要一人陪护;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以及1500元后期复镶牙费; 证据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530元鉴定费用; 证据9、房屋租赁协议(三份)、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已经连续在衡阳市租房居住超过1年以上,赔偿标准应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10、工作证明、衡阳市石鼓区半球板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板材经营部从事搬运工作,月收入在3500-4500元左右,因车祸原因停止工作,导致没有收入。 被告廖某某辩称:1、原告方预交的医药费2500元待原告与湘运驾校协商后予以抵扣;2、原告的损失金额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果按城镇标准计算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护理费应按照64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无异议;4、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支付1000元医药费给原告,湘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廖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耒阳湘运驾校、湘运驾校共同辩称:1、本次事故责任是由湘运驾校负全部责任,钟某某、潘某某无责任,但潘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分项限额共计12100元;2、根据原告的户籍资料看是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3、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赔偿项目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具体应为后期治疗费及镶牙费1500元。误工费198天乘以64.32元/天为127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天乘以30元/天为4680元。护理费前一个月是两个人护理,后面是一人护理,护理共计186天,按照64.22元/天共计为11944.92元。伤残赔偿金两个10级伤残乘以系数共计为18418.4元。法医鉴定费530元。住宿费应当不予支持,因为事故当天就住院治疗。交通费按照住院每天6元计算共936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55824.88元。被告湘运驾校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垫付医药费113619.73元,但湘运驾校在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为12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赔偿应由人保财险某某公公司承担12100元,余下43424.88元由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返还被告湘运驾校9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湘运驾校39700元,合计应返还49200元。该案件的超标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耒阳湘运驾校、湘运驾校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医药费发票,证明湘运驾校为原告113619.93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给驾校; 证据2、廖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教练证,证明廖某某取得合法有效驾驶资格; 证据3、湘某某号车投保单,证明该车在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相继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潘某某、江西省某某汽运集团公司公司、江西省高安某某汽运公司未予以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