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核稿:拟稿人:份数: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徐敏星(英文名SOOIBENGSENG 委托代理人唐军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菊英 原告徐敏星为与被告袁菊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徐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华,被告袁菊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敏星诉称:原、被告是通过网上婚姻介绍机构认识。2010年11月原告到衡阳旅游,由当地婚姻介绍机构联系,双方在衡阳第一次见面,经了解,双方都比较满意。同年12月,在被告父母及亲友见证下,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办理了订婚酒宴。交往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钱物约300000元。2011年2月,被告以结婚为诱饵,要求原告在衡阳市购置房屋,原告信以为真,通过电子汇款、银行转存等方式给付原告600000元。同年3月,被告用原告给付的购房款,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团结村金孺大厦1802室。事后,原告要求在购房合同上添加其名字,遭被告拒绝。自此,双方关系疏远,被告拒绝与原告继续交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0元购房款也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电子汇款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5日分别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01905101422171)电汇206800元和160332元,共计367132元; 证据2、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存取款详单; 证据3、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证据4、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以上证据2、3、4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日从中国银行帐户(468591101880177343)支取60000元转存到被告中国银行卡(6222001905101400171)。2011年3月18日从同一账户支取200000元,由被告担保借给李小虎。2011年7月1日从同一账户又支取130000元,其中120000元转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50800009547612),另10000元被告直接收取。 证据5、录音资料(二份)及文字说明(二份),以证明2011年2月,被告以购置房屋结婚作诱饵,原告信以为真,先后付给被告购房及装修款共计600000元,事后,被告以自己名义购房,原告要求添加名字未果,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8月1日两次协商,被告认为所购房屋双方各占一半,只同意返还250000元。另证明被告担保,原告借给李小虎200000元; 证据6、湖南省衡南县恒发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与李小虎等四人出资成立衡南县恒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出面担保,原告借给李小虎200000元作投资款。2013年3月28日李小虎将公司20%股份转让给被告,用于抵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润150000元; 证据7、原告护照及出入境登记,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出入境情况; 证据8、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01905101400171)存取款流水详单,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该卡转存现金60000元、同月3日向该卡电汇206800元、同月4日向该卡电汇160332元,同月10日,被告用以上款项支付金孺大厦1802室购房款; 证据9、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50800009547612)存取款流水详单,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该卡转存现金1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 证据10、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以自己名义与衡阳市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团结村金孺大厦1802室,并于同日支付购房款290000元(含定金20000元)。 被告袁菊英辩称:原、被告是通过网上婚姻介绍机构认识,原告当时称离婚,交往后才知道原告有妻子,而且原告妻子曾经打电话给被告,说其身患疾病,无人照顾,小孩还在读书,为此,被告才终止与原告交往。被告与原告订婚,是受原告的欺骗,原告与被告交往动机不纯,是骗婚行为,不但影响被告名声,而且耽误被告青春,原告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向原告索要财物,原告自愿汇款给被告,且汇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返还。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租房证明,以证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原、被告租住在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香江百货楼上702室; 证据2、证人成春兰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交往时被告未婚,双方共同生活开支由被告承担。 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旅游等。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银行卡上的钱是被告自己的,非原告转存;原告借给李小虎200000元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录音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汇款已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被告曾承诺返还部分汇款,但现在无力返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李小虎以股份抵偿的是被告债权,不是原告借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出入境是个人自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不是原告提供。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购房款不是原告提供,原告汇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所购房屋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不同意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朋友,证言不可信,且所证事实不明确具体。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两份电子汇款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是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存取款详单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执,三份证据证实原告取款时间、金额与被告存款时间、金额一致,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8、9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流水详单完全一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证据2、3、4、8、9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两份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被告提出未经同意录音,但认可录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被告与他人开办公司的相关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其护照及出入境登记记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身份及出入境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租房证明,与证据2证人成春兰出庭证实原、被告租住在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香江百货楼上702室的事实相一致,原告对共同租房居住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