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懿,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金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黄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仅支付了二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某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5680元(计7个月,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按月息2.24分计息)并按月息2.24分承担利息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借款资金来源。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从朋友左顺发处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李某某于同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后,被告黄某某未偿还借款,仅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448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按6个月以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月利率1.86%,因被告黄某某在借款后已支付两个月利息给原告,故被告黄某某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给付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给付原告彭某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305.5元,合计4039.5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