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李才秀 委托代理人何昕珂,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定宏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才秀为与被告肖定宏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才秀诉称:2014年5月31日12时许,原告夫妇驾驶三轮车送货时不小心将被告电动车座位及尾箱刮擦出痕迹,被告当即提出让原告为其购买新车的赔偿要求,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不由分说将原告丈夫的头部及腹部打伤,原告赶来劝架时也被被告打伤头部,后被赶来的派出所干警制止。原告的伤势经衡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上下皮下淤血;额部皮下血肿,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04.9元,误工费2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才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 证据2、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潇湘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造成; 证据3、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所花费用;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据原告受伤程度,误工损失日及鉴定费用。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只有衡阳市潇湘医院有病历,其他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附一医院2014年5月31日的医药费收据,原告虽未提供病历,但系事发当日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衡阳市潇湘医院的医药费收据有病历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衡南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结合诊断报告单,本院予以采信,衡南县中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资料,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肖定宏辩称:1、原告的两项诉请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2、引发本案矛盾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及其丈夫,原告陈述事发过程与事实不符,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自己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肖定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安机关案卷资料,证明2014年5月31日,因原告夫妇撞坏被告车辆,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原告夫妇共同对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被告受伤,被告在正当防卫过程中致原告受伤; 证据2、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夫妇应对发生的冲突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夫妇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被告构成十级伤残。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判决现在还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原告之夫欧新生将被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2时许,原告之夫欧新生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肖定宏停放在衡阳市石鼓区百花市场路边的电动车发生刮擦,双方就赔偿一事发生纠纷,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欧新生将被告打伤,因原告扯住被告的衣服不松手,被告反手一拳打在原告额头上。之后,被告肖定宏报警。原告李才秀于事发当天13时49分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6.30元。事发当天19时许,原告入住衡阳市潇湘医院治疗,同年6月3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40.50元。同年6月4日,原告在衡南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76元,并于同日向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申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日作出衡云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才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其误工损失日评估为15日;3、治疗费用由处理单位凭有效票据核算。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52.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法医鉴定费500元;3、误工费,按湖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误工费为976.71元(23441÷12÷30×15);原告损失总额为3029.5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之夫欧新生与被告肖定宏因车辆刮擦发生纠纷,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因原告扯住被告衣服不放,被告肖定宏将原告打伤,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肖定宏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与被告肖定宏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在本次事件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肖定宏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总额为3029.51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酌定被告肖定宏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肖定宏按照8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2423.61元(3029.51×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定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才秀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242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才秀负担10元,由被告肖定宏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