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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延春诉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64号 原告汪延春 委托代理人汪士春,系原告汪延春之兄 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羊明智,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师 委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64号

原告汪延春

委托代理人汪士春,系原告汪延春之兄

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羊明智,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师

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延春为与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南华附一医院)医疗服务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议庭,后因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曾参与本案有关案件的审理,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汪延春的委托代理人汪士春、被告南华附一的委托代理人邹端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延春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入住被告医院,因被告对患者实施欺诈性服务且乱收费,于2011年9月以欺诈经营将被告告上法庭,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服务、价格欺诈及多收巨额费用的事实,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湖南省卫生厅医院协会鉴定被告为原告所做的手术为四类手术,打破被告坚称为三类手术的谎言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判决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用39849.3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也证明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对原告在原审法院中要求被告加倍赔偿原告79698.84元的医疗费及多收的17047.81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一样违背民诉法的处分原则并把服务质量欺诈当作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认定,纵容了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原告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再审期限为3个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9个月后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严涛一起去两审法院调取档案材料,同月24日一查,发现案卷79号后至95号前共14页空编,原告要求复印相关材料,遭拒绝,后闹到院领导那里才准复印。原告于同年4月27日通过专递向严涛送达了《申请监督人汪延春在调查两审法院的案卷中发现的问题的报告》。可没想到市检察院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一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一、二审提交了农合报表这一项内容;二称中院认为该项诉请不属法院职权范围,因此汪延春是否向法院提交该农合报表一事也不属检察院审查范围。市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依职责提起抗诉,而导致原告历经三年依法维权,产生巨额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在申请再审与监督中涉及到新的证据没能使再审改判,是因为省高院与市检察院违规办案造成。一、二审法院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置换档案等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在申请再审时,没有被发觉,但在申请监督调案卷时,检察院是亲自目睹的,完全可以作证人证明,且原告还专具报告提交了市检察院,而市检察院就这么能容忍,却对原告要求复印的合法、合理要求,采取零容忍,并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只字不提,对原判决、裁定错误地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及主体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再则对一、二审法院隐瞒证据纵容包庇。若两审法院之法官对该证据矢口否认,要一错到底的话,现原告将申请原原告俩律师作证人出庭,俩法官到庭当面对质,直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再则,二审庭审笔录及二审判决都相同记载:“六、汪延春《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按单项目分类汇总表》(即农合报表)和《每日清单与农合报表项目金额对照表》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分解项目和填卡的方式将医疗总数拉平,并通过农合报表掩盖其乱收费的行为。”这一段中一连三个农合报表,法官若不知有农合报表,为什么不将此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证据退回。综上所述,导致汪延春的败诉,并非汪延春未及时举证,而是两审法院的精心设计陷害,导致原告困难的经济雪上加霜,为维权消耗了巨额费用,现只好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补偿原告因维权而增加的差旅、误工等合理费用32264.9元;2、支持原告在2011年诉状中的诉讼请求;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差旅费、文印费共计2810元;4、证人出庭作证所耗费用由败诉方承担;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汪延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汪延春维权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维权差旅费用、误工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为32264.9元;

2、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是按消费侵权纠纷起诉,判令被告加倍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用79698.64元,并返还多收的医疗费用,加倍赔偿原告34095.6元,而原审法院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审案判案,原告的请求是合同纠纷还是消费侵权纠纷,请法院审查;

3、(2011)石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4、民事上诉状,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六大理由要求按《消法》判决被告医院欺诈服务及乱收费,并没有认可是医疗服务纠纷;

5、(2012)衡中法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审法院按《合同法》判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构成再审条件。对原告提供农合报表新证据不予质证并隐瞒,认定被告是否存在多收费、乱收费不属法院职权范围,是法院不作为的借口;

6、民事案件再审申请书,证明原告以八项理由申请再审及两审法院违规办案的八大错误;

7、(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307号裁定书,证明省高院对有的证据不调查,对原告的三条主要再审理由不作回应;

8、省高院挑战法律,农民挑战省高院,证明省高院挑衅法律,践踏《消法》及一、二、再审法院一错到底,原告为此而申请监督;

9、监督申请书,证明一、二、再审法院坚错到底而导致原告申请监督;

10、原告调取两审法院案卷中发现问题的报告及石鼓区法院档案复印件22页,证明两审法院隐匿证据,伪造证据(指示、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偷换案卷,拖延办案等严重错误有据可查。案卷中的问题就是法院违法的问题,检察院亲眼目睹,提请检察院办案;

11、衡检民监(2014)43040000001号决定书,证明检察院罔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不顾,包庇医院,明知该案错误,不提起抗诉,对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不作回应;

12、衡阳市法院与检察院合力打造一崭新冤案,证明法院、检察院为强权服务,置老百姓不顾,导致维权人增加维权成本扩大经济损失;

1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证明国家健全了司法救助制度,对于因执法问题造成当事人损失,应进行纠错和补偿;

14、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9270.32元费用,属乱收费;

1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39849.32元,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9849.32元费用,属乱收费;

16、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清单分类)手术科,证明手术当天,被告病房加收止血费885.6元、海绵蛋白1123.12元及手术费1512元;

17、关于手术授权的补充通知,证明被告违规授权无四类手术资质的医生为原告做四类手术;

18、胡文凯、羊明智名片,证明胡文凯冒充副教授及硕士研究生指导老师,羊明智自封二病室主任;

19、住院病人输液卡,证明被告怕原告查出真相,隐瞒或销毁证据;

20、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拨打“110”才得以复印病历;

21、内置材料使用同意书,证明6钉2棒依照同意书约定是国产高档材料;

22、手术植入医疗器材使用登记表,证明被告使用的材料作假,材料批号各异;

23、X光照片,证明二棒长短各异,使用拼装低档材料;

24、同种异体骨合格证与条码,证明合格证与条码各异,骗取原告3654元;

25、手术同意书,证明原、被告只签订一个手术合同而被告收取三个手术费用,共计5427元,而与原告相对应的手术只有一个,只能收取1890元;

26、医嘱单,证明被告取消手术,医方照收1512元;

27、麻醉记录,证明使用麻醉药5种,而收取12种费用;

28、博创电子镇痛泵,证明系原告另付费购买,而用完

后被告又以销毁为名收走,被告系借鸡生蛋,蛋后捉鸡、鸡又再卖,剥削消费者;

29、医方提供的所谓8月16日清单,证明此表没有表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