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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罗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罗某,女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某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罗某,女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少飞,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雄华,被告王某某、罗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桂少飞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为承包建设“广东云浮东站”装修工程需要运作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10月16日、10月17日和11月5日先后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或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即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但被告王某某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为依法维权,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借款合同

关系及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30000元借款的事实;

2、收条,证明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

3、收条,证明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理由是:该借条名称为借款,实际是对承包合同要约和承诺表示,借条中明确载明是装修工程的投资费用,而原告在作出投资的意思表示后于当天向被告王某某支付30000元投资款的行为,充分说明了原告是投资合伙人。原告没有提供承诺书,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的行为是合作承包项目工程且该款项的收款人不是被告王某某,而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承包项目的发包人魏清君。故由此所产生的纠纷应由原告按照承包合同向发包人魏清君主张返回工程投资款。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罗某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二、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属于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所出具的借条名称与承诺书的内容表明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双方是合作承包“云浮站”装修工程,被告王某某进行要约,原告通过实际履行方式作出了承诺:该款只能用于“云浮站”装修工程的前期开支。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原告对自己投资无法收回的损失应当向发包方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某、罗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站房内外装修工程劳务合同,证明被告王某某在未与原告合作承包“南广铁路广东云浮东站”装修工程项目之前,被告王某某以中航亿龙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劳务合同的事实;

2、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取得装修项目承包权向中航亿龙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清君支付工程前期费用30000元的事实;

3、封昌余、丁盛昌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某因承包工程项目缺乏资金,需寻求投资人合作承包,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就合作承包装修工程项目进行了洽谈的事实;

4、承诺书及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工程项目合作承包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原告通过行为承诺表明作为项目投资人,在被告王某某作出书面承诺的当天给付了被告王某某所支付的工程前期费用30000元的事实;

5、项目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承包人与中航亿龙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关系事实成立;

6、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和中航亿龙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明确各自责任签订了协议,并约定了原告是作为工程项目的投资方,故被告王某某依法不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涉及的印鉴是虚假的,签订该合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并不认识,合同时间是倒签的,且该合同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关联,原告的签名已划掉了,该签名是假冒的。证据2原告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就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支付内容不真实,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认识之前即2013年10月9日,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调查人所述内容部分不真实。证人封昌余所讲:“当时谈的是合伙,因为原告拿不出那么多钱没有谈妥”,正因为没有谈妥才形成本案的借贷关系。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承诺书来源不合法,王某某向原告作出承诺的原件应当在原告处,承诺书所描述的内容部分不真实。该承诺书所描述的内容不能否定本案双方是借贷关系的事实。承诺书证明了原告借款给被告,因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待被告把工程拿下后再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被告王某某对装修工程的真实有效承担责任。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下方还有30000元的收条。证据5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内容体现的是承包意向没有体现合伙关系。证据6该份证据是无效协议,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并未包括借贷关系,不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合伙关系法律特征。本院认为,证据1、2原告认为合同涉及的印鉴是虚假的及支付的费用内容不真实,但并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合同系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互间可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借条及证据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承诺书与借条能相互印证,原告认为不合法,应提供相反的承诺书予以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以中航亿龙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就“南广铁路广东云浮东站”内外装修工程施工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广铁路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次日,被告王某某向中航亿龙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魏清君帐户汇款30000元。因缺少资金,被告王某某要求朋友丁某、封某为其寻求项目合作人,后经封某介绍,原、被告相识。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此款最终以银行划款记录为准。此款只能用于广东‘云浮东站’装修工程的前期费用的开支,此借条与本人的承诺书同时生效,一并执行。”当天,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30000元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保证广东“云浮东站”装修工程真实合法有效。保证与李某某真诚合作,不再转给他人承包合作。保证中建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并在云浮市开设该工程项目结算专户。保证与该项目的指挥部、项目部办理好交接及进场施工手续。如没有兑现承诺,愿接受250000的罚金。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该款由本人同意并指定李某某在佛山南海建设银行转存魏清君的建设银行账户壹拾万元整。”2013年11月3日,原告及被告王某某与中航亿龙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南广客专云浮站”站内外及附楼装修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王某某为中航亿龙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授权在“南广客专云浮站”站内外及附楼装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该工程全面负责并实际出资的项目管理者)。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在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向中航亿龙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交纳50000元作为责任保障金时生效,此款在项目全部交验后不予退还,作为中航亿龙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办公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5日,原告、被告王某某及中航亿龙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被告王某某共同负责“南广高铁云浮东站”站房内外及附楼装修项目施工,原告作为投资方,出资在5000000元以内,原告、被告王某某共同监督工程项目收支,在确保项目能正常顺利完工的前提下,原告优先收回所有的投资成本,如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履行上述条款,中航亿龙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必须优先从工程项目拨付款中扣除投资成本给原告。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李某某由我本人指定向魏清君转入建行伍万元整”的收条,原告给付了中航亿龙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清君50000元。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于2013年12月23日离婚。诉讼中,原告自述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100000元违约金的理由是借钱要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个人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偿还借款,且偿还的金额是多少;三、被告罗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