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海事局 法定代表人杨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中,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邓远诗,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为与被告邓远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尹中,被告邓远诗及委托代理人肖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被聘为原告单位海巡艇驾驶员,双方口头约定了工作内容、报酬、职责等,2013年5月,原告水上安全维护站工作结束,被告应回到市区从事驾船工作,但被告不同意,要求离职,原告为挽留被告,将被告的基本工资从每月1100元提高到每月1700元,但被告仍不同意。2013年7月5日,被告将钥匙丢在原告领导的办公桌上,原告方领导告知被告在新的驾驶员未到来之前不能离职,否则,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但被告置之不理,转身而去。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回到工作岗位,但被告仍不回来,无奈原告同意被告离职,并发给被告1个月的工资补偿,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因解除劳动关系是经双方协商的,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因被告是农村户口,自愿参加了农村社保、医保,为此,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社保、医保费,原告不应再为被告补交社保、医保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11个月);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不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资表6张,证明2006年8月至10月基本工资为700元,2007年8月至10月基本工资为800元; 2、2013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7张,证明被告要求离职,原告为被告结清了工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 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资,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工资表中的备注是被告签字后原告补写的。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工资表1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要求离职回家,结清3个月工资,补助1个月工资”为原告事后添加,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执法船驾驶工作,基本工资为700元/月。2009年中断4个月,原告认为2013年5月大源渡水上安全维护站工作结束,原告将被告调回市区工作,被告不同意,原告为挽留被告,将被告的工资由1100元/月调至1700元/月,被告仍不同意。2013年7月5日被告将船舱钥匙丢在原告领导办公桌并拒绝挽留是自动离职行为,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被告是农村户口,自愿参加了农村社保、医保,原告已将社保,医保费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了被告,不需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费。2013年7月6日被告离职时已给了1个月的工资补偿,被告认为,按照相关劳动法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协商未果,被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30日衡阳市仲裁委作出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55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900元;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养老保险金33233.2元;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医疗保险金8959.02元。原告不服裁决,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2013年7月5日)12个月的工资是1700元/月,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为1050元/月,2009年被告中断工作4个月。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多少双倍工资差额。2、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应否为被告补办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本院认为:2006年8月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执法船驾驶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原告未按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1550元(2008.2.1-2009.1.2,即1050元×11个月)。从2009年1月2日原、被告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虽然2013年7月5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系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岗,但原告未对被告作出开除、辞退、解除的决定,虽然劳动关系中断了,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手续的法定义务,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原告称与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按离职时前12个月工资标准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被告2006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在原告单位工作了7年,补偿金为11900元(1700元×7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被告在仲裁时请求的是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此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可向行政主管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或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因被告从2013年7月5日已离岗至今且被告不愿意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海事局与被告邓远诗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原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海事局向被告邓远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50元(2008.2.1-2009.1.1,1050元×11个月); 三、原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海事局向被告邓远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900元(2006.8-2013.7,1700元×7个月);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衡阳市地方海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光荣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