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志 原告王凤英 原告吴三香 原告王娜 原告王蕾 原告王雅琴 原告王娜、王蕾、王雅琴的法定代理人王志胜(三原告的父亲)。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永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家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胜、王凤英、吴三香、王娜、王蕾、王雅琴为与被告孙永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胜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明、刘广、被告孙永忠、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棕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孙永忠驾车行驶至松木塘化工路段时,将原告王志胜撞伤,当日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1月21日出院。2014年1月2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王志胜构成1个8级、3个10级伤残。2013年8月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永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衡阳市仲裁委调解,被告孙永忠赔偿了原告王志胜355435.86元,但此赔偿漏掉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孙永忠赔偿原告王志胜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赔偿原告王凤英、吴三香、王娜、王蕾、王雅琴生活费151561.98元;因被告孙永忠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对176561.98元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信息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病历资料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病情况。 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孙永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仲裁调解书,证明被告孙永忠赔偿了原告王志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合计355435.86元,但未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个8级,3个10级,需加强营养。 6、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王志胜所要赡养、抚养的对象均系城镇居民。 7、保单2份,证明被告孙永忠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永忠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1、2、3、5、7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其意义理由是: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已按仲裁调解所确定的数额进行了赔偿。证据6,无原告王凤英子女的人数证明。 被告孙永忠辩称,本案已经仲裁委调解,被告孙永忠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孙永忠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太平洋公司已按规定赔付了交强险部分,原告王志胜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商业险300000元,扣除20%的免赔率,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尚剩239000元,除已赔付了162279.76元外,尚剩76720.24元。太平洋公司尚剩76720.24可供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湘D57018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率,并有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 2、保险条款,证明计算赔偿额应扣除20%和绝对免赔额1000元。 3、保险理赔损失计算书,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中分别赔偿了原告王志胜104931.8元,162279.76元,合计267211.55元。 4、理赔款支付结案查询单,证据目的同证据3。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条款未告知投保人,属无效条款。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证据3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给被告孙永忠多少赔偿款,原告不清楚。证据4,被告太平洋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孙永忠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7分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孙永忠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2,因被告孙永忠庭审中已认可了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向其说明了20%的免赔率,且在结算理赔款时已扣除20%的免赔款。故原告主张20%免赔率的条款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孙永忠驾驶湘D57018号货车行至107国化厂路地段将原告王志胜撞伤,当日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6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永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个8级,3个10级。住院期间计误工费,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核准。2014年2月26日经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被告孙永忠赔偿原告王志胜医疗费129298.74元,误工费30829.04元,护理费24759.28元,伙食补助费5460元,交通费1092元,伤残赔偿金153496.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355435.86元。之后原告认为上述赔偿中未包括被赡养、抚养人的扶养费,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情求。 另查明,被告孙永忠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向被告孙永忠赔偿了104931.8元(本事故中另一伤者15068.2元,合计120000元)、163279.76元,合计268211.5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商业险300000元限额,扣除20%的免赔率,绝对免赔额1000元,尚余23900元,扣除已支付给被告孙永忠163279.76元,尚余75720.24元可供理赔。原告王志胜有兄王国胜、姐王忠玉、王玉萍。原告均系城镇居民。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20%的免赔条款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等级的受害人的被赡养人、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属于被害人的赔偿范围。因原告王志胜与被告孙永忠在仲裁调解时,漏掉了以上3项损失。因被告孙永忠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永忠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王凤英、吴三香、王蕾、王娜、王雅琴的生活费分别为5004元、12780.3元、18158.8元、22734.3元、28413.7元,合计人民币87091.1元。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营养费1800元,总计人民币1303891.1元。因被告孙永忠认可了20%的免赔率,故该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太平洋公司300000元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尚剩75720.24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75720.24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原告王凤英、吴三香、王蕾、王娜、王雅琴生活费11370.86元,75720.24元。 二、被告孙永忠赔偿原告王志胜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800元。 以上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3831元,六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孙永忠负担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光荣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