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61号 原告吴康礼,男,194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19号1单元405户。 原告吴康秀,女,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勤俭巷3号3单元401室。 被告吴康忠,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新村7栋104户。 被告吴康智,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向群路10号4栋5单元801户。 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原告吴康礼与被告吴康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吴康秀作为原告、吴康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吴康礼、吴康秀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同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康礼、吴康秀撤回对被告吴康忠、吴康智的起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康礼、吴康秀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吴康礼负担。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校对责任人:杨华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