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吴某某,男 法定监护人蒋某(原告吴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蔡丹,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某某中学,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莲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彭书敏,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衡阳市某某中学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俊,衡阳市某某中学学生处副主任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某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羿吴辰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锡凯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