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阳帅君,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阳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4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因原告需要钱而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绝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时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光荣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