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唐某甲,男 原告唐某乙(曾用名唐某丙),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秋莲,女 委托代理人厉彦选,衡阳市石鼓区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凌卫国,衡阳市蒸湘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石鼓区某某项目拆迁安置协调领导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办事处内。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为与被告胡秋莲、第三人石鼓区某某项目拆迁安置协调领导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7月9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龙娇姿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唐某甲及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原告唐某甲,被告胡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彦选、凌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唐某甲及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原告唐某甲,被告胡秋莲的委托代理人厉彦选、凌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胡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彦选、凌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乙及第三人石鼓区某某项目拆迁安置协调领导小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诉称:原告唐某乙于1995年与被告登记结婚。因被告母亲住宅不可能容纳原、被告大家庭居住,便唯有由原告父母出面交钱给村组衔接,在唐某乙与胡秋莲结婚居家地另建新房。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就该三层楼房相关权益特别是拆迁补偿权益签订了一份协议。自1995年首次建成房屋至2003年扩建装修,被告对待拆迁房屋整体建筑并未出资分文。二原告与家人及父母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中。2013年原告唐某乙与被告突然婚变,被告不让原告唐某甲的小家庭和原告父母在上述房屋中居住,随后隐瞒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协议》和上述事实,于2013年12月5日单方面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妄图将原告应得的该整栋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全部侵占。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即原告对位于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办事处团结村三组长塘46号的三层楼房屋整体拆迁拥有全部拆迁补偿权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协议,证明二原告对拆迁房屋享有完全权益,被告不享有三层楼住宅的拆迁补偿权益; 证据2、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诉争住房613.02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权益中两套130平方米及四套90平方米房屋及199236元拆迁补偿款应由原告享有; 证据3、(2012)石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唐某乙曾用名唐跃军,同时证明诉争房屋不是唐某乙与胡秋莲的共同财产,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权益不属于胡秋莲; 证据4、房屋到户登记表、项目到户测算表,证明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权益应以第三人登记确认的为准; 证据5、黄沙湾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出具的《衡阳市石鼓区某某项目2013年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资料,证明被告胡秋莲提交的黄沙湾街道团结管理处委员会签章签名的证据均系伪造。 对于原告唐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某乙及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权益人实际是土地使用权人,因为原告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由被告登记本身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本组成员应当依法取得权益与原告没有关联。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属于逾期举证,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原、被告出资建房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在出资协议上明确肯定,原告不是被拆迁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才是本案的被拆迁人,复核测量面积时胡秋莲在现场并且签字认可,且与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一致,胡秋莲提供的测算表是准确的。之前提供的证据与现在提供的测量结果是一致的,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二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证据5中第三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第三人确认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丈量登记表和某某项目到户测算表内容不真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秋莲辩称:1、原告所签订的房屋协议无效,因为原告为土地实际使用人,但原告非本组成员,没有流转土地的使用权;2、只有土地使用权合法存在,房屋拆迁补偿权益才可以依法取得;3、原告唐某甲属蒸湘区村民,原告无法取得拆迁补偿款;4、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5、因该协议无效,原告只能获得因建房所投入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原告必须提供有关凭证,原告只有证明其建房的实际费用,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才能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胡秋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交建房占地费的事实; 证据2、宅基地证明,证明宅基地由被告自建属实; 证据3、说明,证明集体土地村里要收土地费的事实; 证据4、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真实身份; 证据5、证明,证明被告建房事实; 证据6、房屋拆迁丈量登记表,证明房屋面积测算情况; 证据7、鉴定意见书,证明诉争房屋1995年所建的两层及2003年加盖的第三层的造价。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某乙及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唐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取得土地使用权,1995年建房的时候原告父母在村里交了6000元。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单位盖章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建房被告没有出钱,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单位盖章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该三层房屋拆迁不涉及土地补偿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不是本村村民拆迁补偿问题,本案是原告到被告处建房,原告父母再进行处理给予两原告。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单位盖章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过渡费只算了四个人,没有计算唐某甲一家人及其父母的,附属设施没有作为赔偿的依据。证据7鉴定结论不合法,不真实,不客观,该鉴定报告的作出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被告系衡阳市石鼓区团结村三组长塘46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第三人出具的房屋到户登记表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唐某甲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石鼓区某某项目拆迁安置协调领导小组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