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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楚付诉被告何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彭楚付 委托代理人熊晓斌,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洁 原告彭楚付为与被告何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彭楚付

委托代理人熊晓斌,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洁

原告彭楚付为与被告何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合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彭楚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晓斌,被告何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楚付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诺同年7月29日前偿还,被告还将自己名下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桑园街8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

证据2、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借款转账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被告何洁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在借款时就给了原告2万元,后来分别于5月29日、6月29日二次共还款4万元。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银行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通过银行取现偿还6万元给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存入存款转入的事实,没有书面佐证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借款合同属于个人借款合同,但是没有约定相关的利息问题,所以也有可能是存在利息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将款交给了原告,且原告持否认态度,故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于同年7月29日还款。借款时,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桑园街8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口头辩称已还给原告6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楚付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何洁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钦铭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