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彭楚付 委托代理人熊晓斌,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洁 原告彭楚付为与被告何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合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彭楚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晓斌,被告何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楚付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诺同年7月29日前偿还,被告还将自己名下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桑园街8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 证据2、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借款转账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被告何洁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在借款时就给了原告2万元,后来分别于5月29日、6月29日二次共还款4万元。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银行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通过银行取现偿还6万元给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存入存款转入的事实,没有书面佐证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借款合同属于个人借款合同,但是没有约定相关的利息问题,所以也有可能是存在利息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将款交给了原告,且原告持否认态度,故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于同年7月29日还款。借款时,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桑园街8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口头辩称已还给原告6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楚付借款4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何洁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钦铭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