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46号 原告林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丹、朱蔚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蔡丹、朱蔚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网上相识,2004年6月7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李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合好可能。特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恋爱并同居,2014年6月7日双方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李甲。婚前,因原、被告无住房。婚后,原、被告带小孩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因原、被告沟通甚少,夫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并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因原、被告相互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而酿成纠纷,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信任,互敬互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锡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贺白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