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屈少军 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光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友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磊,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 负责人陈锦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莲花,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屈少军为与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屈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陶板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界牌瓷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家政、彭磊、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界牌瓷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家政、阳莲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少军诉称:2014年4月7日上午,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陶土粉加工厂邓海威厂长要原告帮被告卸车,因临时卸车,无安全防患措施。在卸车时,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伤被送往博爱医院抢救,由于博爱医院医疗条件限制,遂转至南华附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被告除支付1.6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无钱治疗,病未治好就出院。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90号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医疗时限16周,继续治疗二个月门诊费4000元,住院36天,每天陪护1人,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因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责任应由衡阳界牌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系被告共同行为所致,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656.92元:南华附一医疗费(含护工费)20494元;法医鉴定费762元;后期治疗费25256元;误工费16646.40元=36067元/年÷260天×120天;护理费4993.92元=138.72元/天×36天;交通费780元;住宿费1440元=138.72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天×36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3656.92元=2341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0452.6元=儿子7年×14609元/年÷2×20%+母亲14年×14609元/年÷4×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屈少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事故说明书、证明书、照片,证明屈少军在陶土粉加工厂卸车时受伤的事实及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屈少军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时限壹拾陆周,医疗费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贰个月,后期治疗费肆仟元,住院36天,陪护壹人,伤后损失工作日120天的事实; 证据3、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担架护理费180元,查档费80元,交通运输费718元,合计978元; 证据4、住院发票及入、出院病历,证明屈少军因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304元; 证据5、独生子女证及管理小组证明,证明屈灿系屈少军之子,由屈少军抚养; 证据6、残疾人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管理处委员会证明,证明屈少军之母曹端秀系残疾人,无生活来源,由屈少军抚养; 证据7、证明,证明屈少军属石鼓区城镇居民,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中耀陶板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是由被告二雇请的,所有的相关报酬等都是由被告二进行支付的,与第一被告无任何关系;2、由于原告当时并非是在高危的环境下工作,自己也未准备安全工具,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在主观上有很大的过错;3、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中将住宿费列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无事实依据,其他的赔偿金额需要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耀陶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耀陶板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界牌瓷业公司、界牌瓷业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二、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卸车是为被告一卸车,被告二、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与金额不合适,同意第一被告对于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的答辩意见,同时由于法医鉴定中已非常明确不需要赔偿护理费故本案中不存在护理费的赔偿,且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费请法院予以核实;3、被告二、三属于加工企业,因为没有装卸队,都是由第一被告到货卸车,原告在诉状中对该观点进行了模糊,装卸费不是被告二、三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原告与被告二、三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被告二、三对该次事故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存在连带赔偿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三的诉请。 被告界牌瓷业、界牌瓷业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彭文平、吴辉捷、邓海威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4月6日屈少军在陶瓷厂卸瓷泥行为的雇主系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屈少军与被告二、三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被告二、三对屈少军因卸瓷泥受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第二次鉴定所得出的相关鉴定情况; 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之前承认担责并支付10000多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耀陶板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各方当事人在调解时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的第二段明确讲到“卸车工由加工厂安排,卸车后的费用支付给加工厂”,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没有表明系赔偿款,甚至对于原告及其家属的一些无理取闹等行为进行了报警处理。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几个证人同写一份证言属于串供。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来源不清楚;证据2护理时间等事项应以第二份鉴定意见为准;证据3相关的票据与索赔金额有些不一致,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医疗存在直接关系,同时出现了联号的发票,原告诉请718元的数据不真实、充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对于原告母亲系残疾人身份无异议,但对于没有生活来源有异议,这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事实原告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有赔偿款;证据7只是说明原告所居住的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了,但不能明确说明是否全部被征收。被告界牌瓷业公司、界牌瓷业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被告的说明书不是证据,只是一份推卸责任的陈述,应属无效。照片无证据来源、证据形成的合法时间,在证据的关联上存在瑕疵;证据2因被告已申请进行了第二次司法鉴定,应该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证据3发票应分开进行审查,查档费、担架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运输费在住院期间的不予认定,具体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4无异议;证据5独生子女证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由原告及原告之妻共同抚养,这个证明只是村民小组的证明而不是村委会的证明;证据6原告母亲系残疾人的客观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母亲应由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抚养;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没有证明人,缺乏证据的第一要件,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不是事实,99年规划不存在征为国有土地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