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仇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仇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17日在湖南省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无婚姻生活。原、被告五年没有电话联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2、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对其婚姻进行公证。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17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称回台湾办理原告到台湾生活的手续,再未到过衡阳,双方通过几次电话后再无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争执。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款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仇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仇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锡凯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