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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梁某某还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浩,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都,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梁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浩,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都,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梁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李都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石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2015年10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李都均到庭参加诉讼。代理书记员周晨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2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两人又在一起生活。原告因一起刑事案件于2010年3月26日受到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因担心被公安查封账户,原告便委托被告保管自己所有的农业银行户名为丁某某,被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从原告该银行卡中转走47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转走的款项归还原告,被告拒绝归还,后被告得知原告要购买挖机,便提出还钱可以,但购买的挖机被告要占一份。2010年6月27日,原告购买一台“小松”牌挖机,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在购机协议上签署被告姓名,并答应归还230000元。2010年7月4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30000元,尚有240000元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梁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转账给原告470000元的事实;

证据3、农村信用社大额转账资金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4日返还原告230000元;

证据4、证人刘力、谢晖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诉争款项;

证据5、证人杨志勇的证言,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诉争款项的事实及原因。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梁某还丁某某的钱,该笔款是梁某支付给丁某某买挖机的车款。证据4、5中证人杨志勇、刘力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是在2012年以后才向被告催要钱,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人谢晖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10年7月4日被告梁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丁某某2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中证人刘力陈述丁某某是在2012年丢了钱,与原告陈述的被告在2010年3月26日转走其钱款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谢晖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梁某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其受到公安调查与事实不符,被告支付原告的230000元是原告购买挖机的挖机款,并不是归还被告的钱;3、原告转账给被告的470000元,一部分是用于偿还董光华欠款,一部分是工程装机款,还有一部分是原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款项。

被告梁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2008年2月29日离婚时还有部分财产没有分配;

证据2、协议、合同,证明原、被告离婚前的一部分工程承包项目及经营的生意情况;

证据3、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30000元是购买挖机款项;

证据4、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应收利润款的事实;

证据5、判决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仍有部分财产未处理。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债权债务在离婚时已经处理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支付挖机款,之前原、被告因为挖机进行过相关的诉讼,挖机款是原告单独与卖方覃寿稳委托的罗韦伟进行交易的,罗韦伟曾出庭作证,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是2005年订立的合同。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中被告梁某于2010年7月4日转账给原告丁某某230000元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系原告丁某某的前妻,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有“外面应收款利润双方各得一半”的内容。原、被告离婚后,仍在衡阳市石鼓区司前街42号住房内共同生活至2012年。2010年3月26日,原告丁某某从其账号农业银行银行卡上转账给被告梁某470000元。2010年7月4日,被告梁某转账给原告丁某某230000元,原告丁某某主张该笔款项是用于返还其转账给梁某的470000元,梁某尚有240000元未予返还。2014年6月9日,梁某为与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石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梁某不服本院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与原107国道交汇处内环北路工程项目部拆迁安置小区4栋一单元约90平方米的402房归梁某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2010年3月26日原告丁某某转账给被告梁某47000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2年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丁某某交付给被告梁某代为保管,双方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在寄存人丁某某要求返还保管物时,被告梁某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梁某辩称丁某某转账给被告的470000元中有一部分是履行离婚协议中的款项,有一部分是偿还外面的欠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各自负责亲友的债务、借款,且被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原告后,该判决书并未确认原告存在外面应收款利润需要给付被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应当分割的应收款利润,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自认被告梁某已返还其230000元,尚有240000元未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240000元。

本案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