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刘毅 被告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占敏,该公司经理。 本院2014年7月31日受理原告刘毅与被告衡阳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对该案中止诉讼。原告刘毅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毅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毅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刘毅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钦铭 审 判 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校对责任人:蒋志成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