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22-1号 原告周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贺某某。 被告罗某某。 被告中国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贺某某、罗某某、中国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申请撤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对中国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