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44号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金钦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