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94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占刚,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志成担任记录。原告罗旋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相识,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缺乏沟通,双方经常争吵、打架,且被告一直有赌博的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原告苦口婆心地劝说,仍恶习不改,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11年11月1日,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1)石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为让女儿能有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决定继续维持家庭,挽回即将破碎的婚姻。经过原告积极努力,被告同意和好,但没过多久,被告的恶习又暴露出来,丝毫没有改变的意思。2012年底,双方再次激烈争吵后分居至今,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被准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7月15日生育女孩罗懿宁,小孩自2009年2月份开始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1)石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年底,双方再次激烈争吵后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其月工资约为4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矛盾仍未化解,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婚生小孩罗懿宁,因其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暂不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考虑到本市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承担能力,对小孩的生活费,本院确定为每月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罗懿宁由被告罗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前述费用给付至婚生女孩罗懿宁18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5.5元,共计605.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志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