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朝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朝万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群红,被告人龙朝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龙朝万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公厕旁,见被害人安某某提着包独自一人行走,遂尾随到无人的地方,趁安某某不备,将安随身携带的包抢夺并逃离现场。后龙朝万将包内450元现金拿出后将包丢弃。 2015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龙朝万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花鸟市场内,见被害人莉某背挎包独自一人行走,遂尾随并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追上莉某,用螺丝刀指着莉某并对其进行威胁,莉某因害怕未反抗后龙朝万将莉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后龙朝万将包内现金320元拿出后将包丢弃,后挎包被莉某捡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朝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龙朝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朝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朝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朝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龙朝万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朝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