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令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令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曾令军途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三台巷时,见被害人张某某家门打开且家中无人,便进入张某某家中将其屋内床上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2900元现金、一部价值人民币161元的“三星”手机及身份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同日16时许,曾令军在钟山区人民西路“太原”会所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及赃款2543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曾令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累犯。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曾令军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曾令军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曾令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令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曾令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令军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及赃款大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令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未追回的赃款357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